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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鈞御雙周刊] 從既有信託稅制看百年信託

[鈞御雙周刊] 從既有信託稅制看百年信託

信託在台灣稅制上不是單一稅目所能涵蓋的議題財產交付信託的那一刻起,所得稅、贈與稅、遺產稅,甚至營業稅與地方稅,都可能同時被考量。要真正看懂2026年引發市場熱議的「百年信託」(連續受益人信託)稅制鬆綁究竟改了什麼,必須先回到既有稅制的骨架,才不會誤把一項制度上的微調,錯認成一套全新的租稅優惠。

一、信託稅制的核心邏輯:導管理論

台灣信託稅制自2001年信託法修正、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增訂信託專章以來,採取的是「導管理論」:信託本身被視為一條財產移轉的管道,而非具有獨立納稅能力的法律主體。財產放入信託、交由受託人管理運用,法律上雖然發生了名義上的移轉,但因為信託財產終究要回到受益人手中,稅捐機關選擇「穿透」信託的外殼,直接針對真正享有經濟利益的人課稅,而不是對受託人這個名義財產持有人課稅。這個邏輯同時貫穿所得稅、贈與稅與遺產稅三大稅目,也是理解台灣信託稅制最重要的一把鑰匙——後面談到百年信託時,會發現這把鑰匙其實從頭到尾沒有換過,換的只是它被允許伸展的距離。

二、所得稅視角:所得跟著受益人走,但「跟著走」有例外

在所得稅面,信託財產每年產生的股利、利息、租金等各類所得,原則上不是由受託人繳稅,而是穿透計入受益人的當年度所得。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依信託契約明定或可得推知的比例分別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才按人數平均分攤。這個設計看似公平,卻也是信託規劃中最常見的失誤來源:契約條款寫得越模糊,稽徵機關就越有空間直接以查得資料逕行核定。

真正關鍵的例外,出現在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的情況——例如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未來出生的孫子女」,或以「有需要的家人」這類抽象範圍描述。這種情形下,所得不再穿透至個別受益人,而是直接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財政部訂定的扣繳率就源扣繳。這個機制對百年信託尤其重要:存續橫跨數個世代的信託,勢必會出現後順位受益人尚未出生的階段,這段期間信託所得的稅負,實際上是由受託人先行扣繳,而不是等到受益人確定之後才回溯課稅——換言之,跨代信託在所得稅上,其實從未真正處於「免稅空窗期」。

至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財產當下是否課稅,所得稅法只規範「委託人為營利事業」的情形;若委託人是自然人,信託成立時的課稅問題就不屬於所得稅範疇,而是進入贈與稅的領域。這種「依委託人身分決定適用稅目」的分工設計,是台灣信託稅制頗具巧思、卻也常被誤解的一環。

三、贈與稅、遺產稅與其他稅目視角:時間點與控制權才是關鍵

若委託人是自然人,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以外的第三人(他益信託),且委託人不再保留變更受益人、分配或處分信託利益的權利,那麼在信託「成立」的當下,就視為委託人把「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贈與該受益人,必須課徵贈與稅,即使受益人實際上還沒拿到任何一塊錢。這個時間點的認定,直接牽動整體規劃效果,因為信託利益的價值採「折現」方式計算,依贈與時的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複利折算現值,信託期間越長、利率越高,折算回來的贈與金額就越低。

反過來,如果委託人保留了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的權利,法律就不認為受益人已「確定」能取得利益,信託成立時不課贈與稅,而是等到信託利益「實際分配」給非委託人的那一刻,才依實質贈與的邏輯補稅。這正是財政部歷年函釋反覆強調的「實質控制權」判準:委託人保留的控制權越多,稽徵機關越傾向把整個安排視為「尚未發生的贈與」;控制權放得越乾淨,贈與行為的認定就越早、越明確。同樣的邏輯,也延伸到以遺囑成立的信託——委託人身故時,信託財產原則上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至於信託內部的移轉,例如財產交付信託、受託人變更,或信託關係消滅時財產回到委託人或受益人手中,因為只是同一實質經濟利益在法律形式上的搬動,並不會被重複課徵一次贈與稅或所得稅——這是導管理論在條文上最直接的體現,也是後面理解百年信託「不視為新贈與」邏輯的前身。

較少被公開討論,卻在實務上同樣容易踩雷的是信託財產涉及應稅交易行為時的其他稅目。信託財產本身的移轉不課徵營業稅,但若受託人以信託財產從事具有營業性質的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例如收益型不動產的長期出租或商業性資產運用,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一般原則,以受託人為營業人課徵營業稅,信託的外殼並不能豁免實質營業行為的稅負。地方稅部分,信託不動產能否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也要視自益或他益信託的受益人身分、居住事實而有不同認定,並非只要包裹在信託架構下就自動適用優惠;不動產交易涉及信託移轉時,房地合一所得稅同樣不會因此被排除適用。這些「非核心稅目」,往往才是實務規劃中最容易被忽略、卻最容易衍生補稅風險的環節。

四、百年信託落在這個架構裡的位置

理解了上述框架,就能看懂2026年「連續受益人信託」課稅原則鬆綁真正調整的是什麼:它把既有導管理論中「委託人及受益人不具實質控制力,即不視為新的贈與或繼承」這條邏輯,從過去習慣的「單次移轉」場景,延伸適用到「跨代、多順位」的長期場景(金管會新聞稿,2026年5月5日)。過去實務上,稽徵機關傾向把每一次受益權移轉都當成獨立的贈與或繼承事件分別課稅;這次跨部會共識明確化的是,只要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明確(不超過一百年)、受益權變更條件明確,且委託人與受益人在存續期間內對信託財產不具決定權與實質影響力,後順位受益人因契約條件成就而取得受益權,就屬於「權利實現」而非新的贈與或繼承行為,因此不再重複課徵贈與稅與遺產稅。

換言之,百年信託並沒有創造出一套全新的稅制,而是把既有的「控制權判準」這把尺,重新校準了適用的時間跨度。這也意味著,過去所得稅法上「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的扣繳機制、贈與稅上信託利益的折現估價方式,以及地方稅、營業稅上與居住或營運事實掛鉤的認定規則,都不會因為這次鬆綁而自動失效:後順位受益人在信託存續期間,依然要面對所得稅上的所得歸屬與扣繳問題;信託財產若涉及不動產或營業行為,依然要面對房屋稅、地價稅、房地合一稅與營業稅的個案認定。真正尚待財政部函釋釐清的,是存續期滿一百年後,資產應如何重新回到既有的贈與、遺產稅制框架下處理——這才是連續受益人信託在稅制上最後、也最關鍵的一塊拼圖。

結語

對正在規劃跨代信託的家族而言,這次鬆綁確實降低了「跨代必然重複課稅」的疑慮,但信託稅制向來不是單一稅目的問題,而是所得稅、贈與稅、遺產稅、營業稅與地方稅共同交織的結果。看懂導管理論這條主線,才能真正判斷百年信託的效益,究竟落在整個稅制拼圖的哪一塊,也才能避免把制度上的「不重複課徵贈與稅與遺產稅」,誤讀成「信託期間完全免稅」。

作者:鈞御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長黃麒紘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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