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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鈞御雙周刊] 投資公司的租稅申報問題

[鈞御雙周刊] 投資公司的租稅申報問題

在公司經營過程中,通常會藉由投資其他公司來向外延伸事業版圖,而投資取得的所得之租稅申報,會因為投資公司本身的經營性質是否專營投資事業而有所不同。

是否專營投資,大多引用大法官釋字第420號,「『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該釋字文等同認可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可採用經濟觀察法,認為租稅法律之解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應就租稅法律之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之考察。簡而言之,國稅局於判定公司是否為專營投資公司時,會依據當年度投資證券買賣所得及股利收入佔整體收入之比例,來判定公司當年度是否是以投資為專業。讀者閱讀到這會很疑惑,這很重要嗎?當然重要,因為是否以投資為專業,會影響到營利事業所稅申報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是否應該要依據應免稅收入分攤之,為此國稅局還特別訂了個很複雜難懂的「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此辦法來說明該如何分攤。

另,先說明營業稅法對於投資所得的規定,如果是專營投資之公司,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專營股票買賣及收取投資收益的公司免徵營業稅,故無需開立統一發票,而財政部為簡化作業特於於79年4月18日發佈台財稅第790625021號函令,解釋若營業人專營股票投資則准予免除申報每月銷售額,若有進項憑證也不能申請退稅。由此可見,專營投資的公司並無營業稅申報的責任,但該責任之免除是要經過申請核准後才發生,並非公司登記後即可,也非上段所述之判定。而免申報就會衍生出兩個問題如下:
1. 進項稅額問題;依據財政部77/09/01台財稅第770118670號解釋,專營投資之公司,其取得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及退還,但如果有向外國之事業購買勞務,則應依據營業稅法36條規定計算報繳營業稅額(附註1)。
2. 出售固定資產開立發票問題;由於專營投資之公司得經核備為免報免開發票之營業人,因此很多投資公司誤以為出售固定資產也免開發票免申報。依據財政部84/09/04台財稅第841645936號解釋,其銷售固定資產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也就是需要開立發票,且申報營業稅。
在營業稅規定上,如果非專營投資而有投資所取得的所得,所得分為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所得,證券交易所得依據解釋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因此免報免稅。但股利收入並無此規定,應被列為營業稅之免稅收入,於取得月份申報為免稅銷售額,但為了簡化報繳手續,財政部78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780651695號解釋,於收取時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俟年度結束時,將全年股利收入會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其之免稅銷售額計算應納或溢繳稅額,並依據規定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併同繳納。要注意的是,上述之股利應包含股票股利及境外投資之股利,但不包含資本公積發放的現金及股票股利。

在營利事業所稅申報時,就要依據一開始所說的是否專營投資的判定方法,如果公司無法自行判定,建議要尋求會計師的專業判斷,如判定為專營,會牽涉到費用應免稅分攤。以下依據專營型及兼營型兩種類來分別說明。
兼營型
1. 採用淨額法列入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全年度加總後之淨額,應列入(所得列40欄)或(損失列48欄),再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欄位(99欄)下全額減除。於計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歸屬之成本費用列為收入減項,免分攤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99欄)所列金額應填入基本稅額申報表,再依據是否持有超過三年劃分(持有超過三年所得得以減半認列),如當年度為投資損失,則可以後抵三年證券交易所得。
2. 股利收入則是減除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後,將淨額列入非營業收入之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之股利或盈餘(36欄),該項目直接免計入課稅所得額。
專營型
1. 採用總額法列入所得,證券交易收入應全額列為營業收入(01欄),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列入營業成本(05欄),再依據「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將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依據各應、免稅收入其各別佔總收入比例分攤。最後將依據上述計算後的所得於(99欄)中減除。(99欄)所列金額應填入基本稅額申報表,再依據是否持有超過三年劃分(持有超過三年所得得以減半認列),如當年度為損失,則可以以後抵三年證券交易所得。
2. 而股利收入也應列入營業收入(01欄),再減除依據上述的分攤方法中所分攤之費用及利息,後將所得填入(58欄)中減除。
※由上述兩型綜觀,便可以了解是否被判斷為專營對於公司營所稅差別很大。舉例來說,有間公司當年度應稅收入200萬,免稅收入200萬,費用300萬均無法直接歸屬,當屬於兼營型時,課稅所得額為(400萬-200萬)-300萬=-100萬,免予課稅;但如被判定為專營,則無法歸屬的費用就要依據應、免稅收入各自分攤,以此例應各分攤150萬,此時課稅所得額為200萬-150萬=50萬,應納稅額為50萬*20%=10萬。

☆特殊應注意事項
1. 股票股利:於取得時,依據會計準則規定,應備註列為股數增加,並無取得所得,此時每股取得成本會因為股數增加而減少。但於稅上,依據財政部99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於出售獲配股票股利所取得之股票,得按面額列為出售成本。因此會產生財稅不一致的情況,而於平時入帳時,更應另外紀錄一份稅帳,將股票股利以每股面額計入進銷存中,待出售時,才有辦法確認稅帳應認列多少的成本。
2. 成本計算方法可採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個別認列法及移動平均法,但是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採用先進先出法檢視是否持有滿三年以上,以適用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舉例說明,甲公司在102年度出售股票交易利益1,000,000元,其中包含持有滿3年之股票10,000股及非持有滿3年之股票40,000股,配合甲公司股票之成本計算方式是採「加權平均法」,所以要按股數比例區別持有滿3年之股票利益及非持有滿3年之股票利益,經計算後持有滿3年之股票交易利益為200,000元(1,000,000元×10,000股/50,000股),同年度尚有出售持有滿3年之股票交易損失130,000元,計算後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損益為7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另有其他未滿3年股票利益800,000元及期貨交易損失600,000元,減除以前年度證券交易損失100,000元,計算後「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雖然是17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80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但因為170,000元包含70,000元之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所以應將70,000元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金額應該是135,000元(70,000元/2+100,000元)。
3. 交際費之認列與限額,依據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成本,可依據買賣業方式計算交際費限額,但股利收入等投資收益,因全額免稅,不得併入營業收入計算限額。
4. 投資F股(KY股)所獲配之股利,並非屬所得稅法42條規定之國內企業,因此取得之股利不能免稅,應視為境外應稅所得填入投資收益(35欄)。自112年起所應計入之CFC所得,也同列此項。

附註1:向國外購買勞務時,營業稅法規定是由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並可抵繳銷售稅額,如為專營應稅銷售人,自繳自抵就失去繳納意義,因此可以免繳。而兼營免稅營業人,由於自繳無法全額自抵,因此其計算出來不可扣抵比例後,該不得扣抵部分需要繳納。由此可推出,專營投資者,由於其收入都屬免稅,因此如果向國外購買勞務,全額不得扣抵,因此購買勞務全額需要計算稅額並繳納。

作者:鈞御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長黃麒紘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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